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緝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至益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至益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廠牌華碩、金色、現值約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至益與 劉耀 評係朋友關係, 劉耀評 於民國107年12月8日某時,由他轄至宜蘭縣宜蘭市拜訪蕭至益,經蕭至益於同日22時許,帶同劉耀評至其位在宜蘭縣○○市○○○路○號2樓租屋處招待,嗣劉耀評於同日23時許,離開蕭至益該租屋處後,發現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華碩、金色、現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置放在蕭至益租屋處,而忘了拿取,迨其於翌日(12月9日)某時,返回至新竹市住處後,即以臉書與蕭至益對話,並請蕭至益將其行動電話寄回指定超商,然蕭至益明知該行動電話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假裝同意協助寄回,惟遲未寄還予劉耀評,且無法聯絡,避不見面後,並將該已脫離劉耀評本人所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劉耀評於107年12月19日18時10分許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耀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蕭至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7年12月8日劉耀評有將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遺留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號2樓租屋處,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劉耀評說將行動電話放在伊家,伊後來有回去看,有看到劉耀評的行動電話,也有寄回去給劉耀評,但是劉耀評說沒有收到,伊是用便利商店郵寄給劉耀評的,伊記得伊有傳資料給劉耀評,伊這邊已經沒有資料了云云。經查:
㈠於107年12月8日劉耀評有將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遺留在被
告位在宜蘭縣○○市○○○路○號2樓租屋處,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劉耀評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於檢察官
訊問時辯稱:伊是更生人,伊跟劉耀評是在臺南監獄認識的,劉耀評騎了1臺紅色的機車從新竹到宜蘭,他說身上都沒有錢,因為那天下雨,伊看劉耀評到宜蘭火車站前站全身濕透,伊就叫劉耀評到伊的租屋處洗澡,後來伊看劉耀評好像都沒有吃東西,伊就帶劉耀評去伊家附近超商買吃的,伊跟劉耀評說要向伊借錢,伊確實沒有,伊頂多只能幫忙買些吃的,後來劉耀評聯絡上北部的朋友,就說他朋友要從臺北下來宜蘭,劉耀評問伊說伊家可不可以讓他待到23、24時許,伊就先讓劉耀評休息一下,之後23、24時許劉耀評的朋友從臺北來,伊就帶劉耀評到友愛百貨後面的那條巷子,劉耀評到那邊就突然跟伊說行動電話放在伊家,伊本來說要回去幫他拿,之後劉耀評說他的朋友要來了,行動電話先放伊那邊,等快1時許的時候再來接他,伊就回說好,伊就先回去了,之後劉耀評的行動電話就一直放在伊家,一直到7、8時許劉耀評才打電話給伊說他已經回到新竹了,劉耀評麻煩伊將行動電話寄回去,伊就跟劉耀評要地址,劉耀評沒有給伊地址,要伊寄到新竹的某便利超商,好像是什麼南大路,因為當天伊在上班,伊回傳訊息跟劉耀評說等伊下班再去幫他寄,劉耀評一開始跟伊說好,隔了3、4個小時,劉耀評突然跟伊講說他剛好要去臺北找朋友吃飯,所以劉耀評說要直接過來宜蘭拿,後來劉耀評沒有過來拿,是1個自稱劉耀評的朋友叫 端四海 的人過來宜蘭跟伊拿的,伊就將行動電話給他了,伊當時還有拍照用FB傳訊息給劉耀評,隔沒幾天劉耀評跟伊說他東西沒有收到,伊跟劉耀評說東西沒有收到也不能再找伊,伊已經把東西交給端四海了,因為伊之前就已經幫劉耀評包裝好了,等包裝好後,劉耀評的朋友端四海就過來拿,伊有先跟劉耀評確認過端四海,劉耀評也說好,伊才會把行動電話交給端四海云云(見108年度偵緝字第56號卷第5頁至第6頁),被告於偵、審中對於將該行動電話如何處理,供述內容迥然相異,被告之辯解,顯然不具有可信度。
㈢據證人劉耀評於警詢時證述:因伊所有之行動電話遭他人侵
占,故至派出所報案,於107年12月8日23時許在宜蘭市○○路○○○巷○號4樓內遭被告侵占行動電話,伊於107年12月8日19時許到宜蘭火車站,與被告相約要見面,大約22時許被告才至宜蘭火車站赴約,被告遂帶伊至宜蘭市○○路○○○巷○號4樓住處,因為伊身體濕濕的,伊就先洗澡,後來伊與被告要出去玩,被告就載伊去7-11超商宜莊門市○○○市○○路○○號)前,稱他要去牽汽車,要伊等他一下,伊等了2個小時被告都沒有出現,且伊發現將行動電話放在被告的住處,伊後來有到附近的派出所借電話打給被告,被告說再等他一下,但遲遲不見蹤影,伊就坐火車回新竹了,之後伊用臉書私訊請被告把行動電話寄還給伊,被告說他已經於12月10日寄到新竹市萊爾富超商南大二店,但伊去萊爾富超商詢問都沒有這件貨,至今都沒有收到伊的行動電話,故伊至派出所報案,伊遭侵占的行動電話廠牌是華碩,型號不確定,顏色是金色,現值約2,000元,伊與被告之前在臺南監獄結識,變成朋友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事案件調查卷宗第2頁至第3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臉書是被告先聯絡伊的,不是伊先聯絡被告,伊有騎機車去宜蘭找被告,因為被告說他在宜蘭過得很好,叫伊去宜蘭找他,要招待伊玩,伊去找被告後,被告就先帶伊去他家,因為下雨,伊就去洗澡,之後被告說他要出門,就把伊載到1個地方,叫伊在那邊等他,被告的朋友就來了,伊本來要帶行動電話,但是被告一直叫伊不要帶,伊就放在被告家充電,後來被告放伊的地方剛好前面有個警局,伊就去警局請求幫助,用警察電話打給被告,於22時許伊就被被告丟在那裡,等到3、4時許,請警局給伊開證明,讓伊免費坐火車回新竹,伊沒有朋友叫做端四海等語(見108年度偵緝字第56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並有行動電話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
108年度偵緝字第56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細繹證人劉耀評歷次證述被告侵占行動電話之情節互核一致,並無歧異之情,而無瑕疵可指;又觀諸證人劉耀評與被告並無怨隙,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實無必要甘冒偽證之重責而捏造前開情節誣陷被告,況從上開臉書對話紀錄可知,證人劉耀評返家後一再發送訊息要求被告返還行動電話,然被告一再推諉,之後雖表示已將行動電話寄還,然又提不出寄送之憑證可供追查,足認證人劉耀評證述之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侵占證人劉耀評遺留之行動電話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所為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7條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該罪罰金刑所定數額應提高30倍即最高額為15,0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7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無須再提高倍數,可見本次修正僅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須比較新舊法,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四、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拾得被害人劉耀評之行動電話,不將行動電話返還被害人劉耀評,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拾得之物品侵占入己,所為顯有不該,暨衡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侵占被害人劉耀評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