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0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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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0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006號原告 陳永沛 被告 吳炯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無從核定,故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其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