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04年度偵續字第63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執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纖姿膠囊壹盒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
630號被告李淑婷違反藥事法一案,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6年1月21日期滿。爰聲請就扣案物(即10
4年度白保字第2110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淑婷因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630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檢察官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並於106年1月2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緩起訴執行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扣案之纖姿膠囊1盒經鑑驗結果,含有 奧利 司他等西藥成分,係被告所有、違法輸入之禁藥,嗣並供被告持之於網路上販賣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澎湖縣政府衛生局104年5月26日澎衛食字第1043301161號函暨所檢附之纖姿膠囊西藥許可證查詢結果、疑似違規廣告查報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4年12月25日FDA企字第1049908198號函暨所檢附之行政院衛生署99年10月11日署授食字第0991413231號公告、食藥署103年6月12日所公告之入境旅客攜帶自用藥物限量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7月17日檢驗報告、結果報告、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該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部分聲請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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