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聲請人 廖峻驛 代理人 葉力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經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分54期,利率6%,每期還款3,058元之協商方案,惟因其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未經納入前揭協商方案範圍內,而致協商不成立,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
華銀行進行前置協商,雖經該銀行提出分54期、利率6%,每期還款3,058元之協商方案,惟經聲請人以尚積欠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為由,未能成立協商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次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有華南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共計4,45
6元外,並無任何其他財產,其自104年5月起即至禾享小客車租賃公司擔任機場接送司機,每月薪資約為2萬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證明切結書暨薪資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國信託銀行等金融機構存摺封頁暨內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10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32頁至第40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52頁),堪信真正。
⒉聲請人又主張其債權人包括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債權
額19萬2,000元)及台北富邦銀行、遠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萬榮行銷公司滙誠第二資產公司等人,債權金額合計68萬2,357元等情,亦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11頁至第13頁),核與所述相符,亦可採信。
⒊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及所需給付之扶養費合
計為2萬1,675元(含房租3,333元、瓦斯費520元、水費
67元、電費430元、第四台電視費167元、室內電話費83元、手機費775元、伙食費6,300元、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5,000元)等情,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暨繳納證明、水費繳納證明、電費繳納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18頁至第22頁、第51頁)。
觀聲請人之子女廖○○、廖○○分別為○○年○月○日、00年0月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於103及104年度均無任何所得資料,名下亦無其他任何財產,此有扶養費收受證明、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暨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第54頁至第60頁),堪認聲請人主張廖○○、廖○○均無謀生能力而有受其扶養之必要等語,可以採取。另參酌新北市住民104年度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支出,以平均每戶人數3.14人計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萬0,315元(計算式:765,476÷3.14÷12=20,3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聲請人主張扶養上開二人,每月需支出扶養費各為5,000元,加計其本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數額為2萬1,675元,尚屬合理,可以採憑。
⒋綜前,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約為2萬5,000元已如前述
,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萬1,675元後,每月可剩餘3,32
5元(計算式:2萬5,000元-2萬1,675元=3,325元),雖逾國泰世華銀行所提議聲請人每月清償3,058元之協商方案,惟觀聲請人尚有積欠對於萬榮行銷公司、滙誠第二資產公司之債務,未經列入協商方案之債權範圍,足見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等情,可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名下並無其他任何資產,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林怡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