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桃簡字第228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辯護人、被告之代理人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於審判程序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及同法第三十八條準用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可明。被告或自訴人並非依該法規定得聲請閱卷之人。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閱覽卷宗及抄錄、影印證物云云。惟聲請人為被告,非上開得聲請閱卷之人,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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