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8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4年08月11日死亡,生前住彰化縣○○鎮○○路○段○○○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又前條第一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六十八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4年08月11日死亡,死亡前籍設彰化縣○○鎮○○路○段○○○號,而被繼承人甲○○在台灣並無其他繼承人,在大陸之父母及配偶皆已死亡,目前僅有一女即聲請人一人尚存而為其唯一之繼承人,聲請人前經依法向鈞院聲明繼承, 經鈞院 以95年度聲繼字第
1號准予備查,聲請人並已向國稅局申報繼承後取得免稅證明書,然因被繼承人甲○○非榮民身分,且聲請人為唯一之繼承人卻係大陸人士,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規定,應由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後,由遺產管理人統一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彙整後,再將限額新臺幣二百萬元範圍內之遺產交由聲請人繼承,為此,依法聲請裁定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家事法庭中華民國95年02月06日彰院 鳴家勇 95聲繼字第1號通知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聲繼字第1號遺產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揭法條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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