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勞簡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勞簡字第35號
原   告 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良
訴訟代理人  林汶儒
被   告  萬芳敏   年籍及.
上原告與被告萬芳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就被告萬芳敏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
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院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記載之被告為「 萬芳儀 」,因「查無此人」
無法合法送達,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1日具狀請
求更正被告為「萬芳敏」,然並未記載被告萬芳敏之真正住
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100年5月13日裁
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並檢附被告現住所戶籍謄本,該裁定
於100年5月19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
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就被告萬芳敏部分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