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姚宜姈
林彥甫
被 告 杜柏賢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80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上午9時4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月26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貳仟貳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7,383元,及其中42,238元自民國94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訟進行中,原告當庭撤回違約金393元之請求,核其所為,
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月2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
300,000元,可動用額度70,000元,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
定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則
依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3年10月18日起即未依
約還款,尚欠負本金42,238元及利息4,752元未償還等語,
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國
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貸款交易明細查
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