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42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被   告  黃壽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0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以百分之
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向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邦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經原
告及友邦公司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
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並按月以百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
履行,至96年6月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4,562元
(含消費款178,229元、已到期利息28,642元、違約金45,61
1元、年費2,080元),及其中178,229元自96年7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以百分
之0.5計算之違約金。嗣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上開對被
告之債權移轉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友邦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欠款彙整資料表、消費繳息總查、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
、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4,562元,及其中178,
229元自9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並按月以百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雖以支
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54,562元,及其中178,229元自96年7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按
月以百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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