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69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高照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陸拾柒萬捌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貳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高照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照公司)、乙○○、甲○○,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時,就附表編號7本金新台幣(下同)675,000元部分之利息及違約金,原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9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47%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於94年7月13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因本金清償期限為94年4月17日,故利息應自翌日即94年4月18日起算,違約金應自94年5月19日起算,故將聲明減縮為被告應自9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47%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照公司於93年6月4日邀同被告乙○○、甲○○、丙○○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額度10,000,000元,期限為一年,至94年6月4日止,在此期限內,逕由被告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借據可循環動用,但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匯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
180天,立約人應於遠期信用狀項下之承兌匯票到期前,將承兌匯票交原告備付,如未即履行,願自原告墊付日起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自原告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47%機動計收,逾期償還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高照公司屆期未依約償還,尚積欠附表所示之本金共9,678,00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被告高照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丙○○則以:雖有擔任被告高照公司之保證人,然保證金額僅3,0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高照公司、乙○○、被告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開發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高照公司、乙○○、甲○○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至被告丙○○雖以前情執辯,然其情業經原告否認,且原告所提出被告丙○○不爭執真正之國內信內狀融資契約第1條明文約定融資額度為10,000,000元,第8條則約定立約人依照本契約向貴行申請開發信用狀或借款時,所發生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絕不因立約人所出具之借據、票據、憑證、申請書函等未經連帶保證人簽署而主張免除責任,是依上述契約約定,被告丙○○自應就被告高照公司之10,000,000元國內信用狀融資額度內負保證之責,則被告丙○○前開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六、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678,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39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書記官張西武┌────────────────────────────────────┐│附表:│├─┬──────┬──────┬────┬──────┬────────┤│編│積欠本金金額│利息起迄日│週年利率│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計算方式││號│(新臺幣)│(民國)││(民國)││├─┼──────┼──────┼────┼──────┼────────┤│1│630,000元│94年4月25日│6.47%│94年5月26日│在6個月以內部分││││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2│1,620,000元│94年4月29日│6.47%│94年5月30日│,按上開利率20%││││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計算。│├─┼──────┼──────┼────┼──────┤││3│1,031,000元│94年4月27日│6.47%│9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4│1,088,000元│94年4月29日│6.47%│9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5│1,630,000元│94年5月10日│6.47%│9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6│1,300,000元│94年5月11日│6.47%│9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7│675,000元│94年4月18日│6.47%│9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8│1,305,000元│94年4月25日│6.47%│9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9│399,000元│94年4月29日│6.47%│9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