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5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旭桐選任辯護人李樂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0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審訴字第720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旭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 黃慈連 」更正為「 黃慈蓮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旭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103年度審訴字第720號卷《下稱審理卷》第23頁)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黃旭桐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
,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處斷。
㈡被告利用保管父母 黃阿 福及 楊阿 欸生前交付之臺北永吉郵局
存摺及印鑑之機會,分別於102年7月2日及102年9月6日持上開存摺及之印鑑前往臺北市○○區○○路郵局,盜用二人之印鑑並偽以二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並蓋印於其上,進而持以向郵局櫃檯人員行使,致該員陷於錯誤而將存款內現金提領交付予黃旭桐,致生損害於同為繼承人即告訴人之黃慈蓮及臺北永吉郵局對於存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處理父母遺產便宜行事,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
意即貿然提領父母親之遺產,影響繼承人管理遺產之正確性,行為應予非難,惟於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並與共同繼承人之一即告訴人黃慈蓮達成和解,雙方重新確認遺產管理方式,被告另需於103年10月22日之前給付告訴人60萬元,而告訴人已於同年10月13日收到等額之支票,此有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及支票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審理卷第28頁至第29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㈣另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見審理卷第4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此亦有本院行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審理卷第22頁至第23頁反面),是本院認被告黃旭桐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末查,被告偽造並持以行使之取款憑條2紙,業經被告向臺
北永吉郵局櫃檯人員行使提出而不復為被告所有,固無從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盜用父母之印鑑而蓋印於各該取款憑條上之印文,因非偽造之印章、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條339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5081號被告黃旭桐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送達: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李樂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旭桐、黃慈蓮係兄妹。詎黃旭桐明知其父母 楊阿欵黃阿福 分別於民國102年7月1日及同年8月28日死亡,權利能力已消滅,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主體,且楊阿欵、黃阿福死亡,當時所有財產均變為遺產,其遺產為全體繼承人黃慈蓮等人公同共有,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利用其保管楊阿欵、黃阿福所有台北永吉郵局帳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分別於102年7月2日與同年9月6日,持楊阿欵及黃阿福上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前往臺北市○○區○○路郵局,在取款憑條上盜用楊阿欵及黃阿福印鑑章,並填寫提領新臺幣(下同)116萬6000元及227萬1500元,偽以楊阿欵、黃阿福名義製作取款憑絛,持以交付郵局人員而行使,致該員陷於錯誤而將上開帳戶之上開金額之存款交付予黃旭桐,均足以生損害於黃慈連及台北永吉郵局對於存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慈蓮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黃旭桐之供述│被告黃旭桐坦承持父親黃阿││││福、母親楊阿欵之印章、存││││摺填寫取款憑條領取款項之││││事實,為辯稱係做父母親喪││││葬費用途。│├──┼───────────┼────────────┤│2│證人即告訴人黃慈蓮之證│全部犯罪事實。│││訴││├──┼───────────┼────────────┤│3│被告母親楊阿欵之台北永│佐證被告盜蓋印章、向郵局│││吉郵局帳戶102年7月2日│行員詐領楊阿欵上開帳戶內│││之取款憑條與該帳戶存摺│金額之事實。│││內頁影本資料、該帳戶歷││││史交易清單。││├──┼───────────┼────────────┤│4│被告父親黃阿福之台北永│佐證被告盜蓋印章、向郵局│││吉郵局帳戶102年9月6日│行員詐領上開金額之事實。│││之取款憑條與該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資料、該帳戶歷││││史交易清單。││├──┼───────────┼────────────┤│5│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被告父親黃阿福、母親楊阿│││北慈濟醫院死亡證明書(│欵分別於民國102年8月28日│││死亡證字:C00000000、│下午5時13分死亡、同年7月│││C00000000)│1日晚間10時44分許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旭桐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檢察官賴秋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胡丹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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