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尚以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5513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易字第237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尚以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尚以明知申辦手機門號無需特殊資格,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手機門號及預付卡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門號為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門號被他人利用以遂行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手機門號及預付卡可能被利用,造成恐嚇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9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經電話聯繫刊登廣告收購預付卡不詳之人後,於101年9月4日由綽號「可樂」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可樂」)帶領,至其清水區住處附近之遠傳通訊行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1張,蕭尚以並旋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代價,在臺中市○○區○○路楓康超市,將前開手機門號出賣與「可樂」。嗣「可樂」及與其具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0月1日晚間6時許,以前開手機門號向 盧鳳美 發送簡訊,稱盧鳳美所養的鴿子(腳環號碼950929號)在其手上,以此作為恐嚇手段,令盧鳳美匯款1萬51元至 薛福昇 (所涉幫助恐嚇部分,另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盧鳳美因而於翌日上午8時許匯款1萬51元至薛福昇之上開帳戶,嗣經盧鳳美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盧鳳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蕭尚以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鳳美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單純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恐嚇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恐嚇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財物之犯意而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提供門號幫助擄鴿勒贖集團使用,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當嚴以譴責;惟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告訴人所受造損失亦非重大,並考量其為高中畢業學歷,已婚,家有妻
子、子女須扶養,目前從事金紙工廠工作之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暨本件係因家境不佳而生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