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849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517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8列原記載「南京東路1段與自由路4段口」,應更正為「南京東路1段與自由路4段交叉路口」。
㈡證據部分應增列「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4頁)」。
二、核被告吳東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前曾2度違犯公共危險罪章,卻不知記取教訓,復在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共同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人車往來安全,行為實為不當;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工、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吐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5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優股
104年度偵字第23849號被告吳東河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四湖鄉南溪尾4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河前有2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中交簡字第1378號、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03號判處拘役35日、有期徒刑3月,均確定在案,第2案並於民國103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9月13日晚上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便利商店,飲用啤酒1瓶半後,於同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自由路4段口,因其騎乘機車車身搖擺不定,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滿臉潮紅,並於同日晚上7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張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