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0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鴻錚
吳明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方鴻錚於民國102年11月24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與其同行友人共同搭乘被告即告訴人吳明圖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處,嗣被告即告訴人方鴻錚之友人下車離去後,被告即告訴人方鴻錚復指示被告即告訴人吳明圖繼續駕車前往新北市土城區一帶,嗣2人即於行車途中因細故發生口角,迄於同年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某處時,被告即告訴人方鴻錚要求被告即告訴人吳明圖停車,並於給付車資下車步行至該處騎樓,被告即告訴人吳明圖因不滿被告即告訴人方鴻錚之行為,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自車內取出鐵管1支,下車以該鐵管毆打被告即告訴人方鴻錚,被告即告訴人方鴻錚亦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搶下該鐵管後回擊被告即告訴人吳明圖,
2人進而發生拉扯、扭打,致被告即告訴人方鴻錚腦震盪、左大腿挫傷、左上臂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吳明圖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兩處各5公分及4公分、左前額撕裂傷約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方鴻錚、吳明圖分別涉有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即告訴人方鴻錚、吳明圖互控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方鴻錚與被告即告訴人吳明圖間已達成和解,並分別具狀撤回彼此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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