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立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偵字第308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易字第216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立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簡立偉與 陳欣儀 係朋友,於民國103年5月19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街附近之飲料店,與陳欣儀聊天時得知陳欣儀有意出售平板電腦1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並無友人欲購買電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欣儀佯稱:能為陳欣儀覓得電腦買家,復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許,致電陳欣儀佯稱:其已找到朋友願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買電腦云云,陳欣儀信以為真,隨即與簡立偉相約在臺中市○○區○○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前, 交付渠 所有之三星廠牌、型號GalaxyTab3、8吋、白色平板電腦1臺予簡立偉,並委由其代為轉賣。詎料日後經陳欣儀多次電詢電腦轉賣情形,簡立偉均避不見面,陳欣儀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欣儀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簡立偉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欣儀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7紙、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6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及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僅就罰金刑之刑度予以修正,舊法之罰金刑1千元,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等於新臺幣3萬元,遠較新法之(新臺幣)50萬元為低,舊法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取財不循正途,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代為轉售物品後即避不見面,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本應嚴予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本件所騙取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遵期賠償,告訴人亦表達對本案無意見等語,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如前述,應認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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