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共參點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2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4樓之3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23日8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3.95公克)及吸食器3個等物,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
(一)按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係以該案已有實體上之確定裁判者為限,如僅從程序上所為之裁判,既與案件之內容無關,如依法再行起訴,即不受前項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其於檢察官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前之施用第一或第二級毒品行為,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及100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於102年9月27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下稱甲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12月25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39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3年2月1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2月11日起至105年2月10日止。而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之103年1月22日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下稱乙罪),先經臺北地檢署移轉新北地檢署偵辦,後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6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並以乙罪應為甲罪緩起訴效力所及,應併同甲罪緩起訴執行,復移轉臺北地檢署偵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11月14日以乙罪係在甲罪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犯,且被告仍於緩起訴期間,待日後被告緩起訴遭撤銷再另行偵辦,而予以簽結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03年9月25日電話紀錄單、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9月29日簽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11月14日簽文(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毒偵字第5833號卷第12、13頁、臺北地檢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330號卷第7頁)、本院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足見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戒癮治療之範圍,應已包括被告上述執行戒癮治療處分前甲乙2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上開緩起訴經撤銷確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甲罪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2號提起公訴,另就本件即乙罪移轉新北地檢署偵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各該案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乙罪)雖係於甲罪後再犯,然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處遇,卻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觀察、勒戒必要;且被告本件犯行前雖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然不受理判決並無實質確定力,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撤銷後既已符合追訴要件,檢察官自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為實體之判決,合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70564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0564號)各1份。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共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出具之103年北市鑑毒字第36號鑑定書、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3.95公克)及吸食器3個。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殊非可取;惟考量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3.95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3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