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575號原告 林珠森 被告 郭錦森
許 陳美雲 以上原告與被告郭錦森、許陳美雲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37,318元(即按103年1月份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系爭土地價額計算式:〈4817.73平方公尺×2,700元×1/2〉+〈10.19平方公尺×6,552元×1/2〉=6,537,3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第二項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非附帶請求,應併算價額),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54,584元;聲明第三、四項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為有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2,077元(計算式:〈155.6平方公尺×2,700元〉+〈75.67平方公尺×2,700元〉+〈110.24平方公尺×2,700元〉=922,077元)。據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數項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813,979元(計算式:6,537,318元+354,584元+922,07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8,4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李培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