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455號原告 陳景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縣長治農會」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2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工資之訴,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民國107年
6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3,2
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屬因定期給付涉訟。經查:原告係00年出生,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其自
107年6月25日起至年滿65歲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止,尚可工作期間逾10年,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43,200元(計算式:43500×12×10+2320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75元,再依前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1/2,故本件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26,488元(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原告應如數補繳。
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名稱為「屏東縣長治農會」,惟我國各級農會中並無名為「屏東縣長治農會」者,原告應具狀更正之。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