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424號原告 張惠妮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複代理人 何勇良 被告 張傑斯 (ANOS)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婚姻事件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張惠妮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張傑斯(ANOS)則為印尼國人民,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參,依上揭法律說明,本院自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92年5月28日在印尼結婚,於同年7月23日在臺登記,約定被告來臺共同生活。兩造因係異國婚姻之結合,彼此之價值觀與風俗習性不同,導致原告自在印尼結婚先行返臺後,被告迄今未與原告在臺共同居住生活過,原告亦未再與被告見過面,彼此互愛互信之基礎逐漸喪失,原告好言相勸,未獲被告善意回應,反獲友人交付已有被告簽名之離婚協議書,被告毫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兩造未能共同生活已達15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見回復或繼續維持之結果,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92年5月28日在印尼結婚,於同年7月23日在臺登記
,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印尼文結婚呈報證書暨中文譯本等件在卷可憑。
㈡原告主張其自印尼結婚先行返臺後,被告迄今未與其在臺
共同居住生活過,其亦未再與被告見過面,並獲友人交付已有被告簽名之離婚協議書,其與被告未能共同生活迄今已達15年等情,除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弟 張隍棋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原告同住,好幾年前曾聽原告說過要跟一個叫張傑斯的人結婚,有邀請他來臺灣,但後來對方都沒有來,伊也都沒有看過這個人,這個人也沒有跟原告同住等語明確(見本院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調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自92年10月16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此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附卷可參。再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依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及第15條第1項規定「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復按離婚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而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主要原因係在100年5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施行前所發生,依據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無疑。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復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未曾與原告在臺共同生活,且未與原告聯絡,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致兩造未能共同生活迄今已達15年,俱如前述,顯見兩造間就夫妻關係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維繫及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兩造間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衡以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肇因於兩造均無意維繫婚姻所致,兩造可責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