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295號原告 吳柏圻 被告 汪銀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1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106年1月17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未育有子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並擔任新疆導遊。被告曾於106年12月8日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至107年1月31日即離境。107年1月16日兩造曾至盧山遊玩,被告竟啃咬原告手臂導致瘀青。詎被告107年1月31日返回大陸後,自106年5月起竟與另一女子在新疆同居迄今,違反婚姻忠誠,兩造婚姻顯已破裂,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105年5月1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106年1月17日在
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憑。
㈡原告主張107年1月16日兩造曾至盧山遊玩,被告竟啃咬原
告手臂導致瘀青;另被告107年1月31日返回大陸後,自10
6年5月起竟與另一女子在新疆同居迄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受傷照片、原告與署名「愛微閣抗衰會所」間及兩造間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 陳秋君 到庭證稱:伊知道原告有結婚,伊沒看過被告,但伊與原告是好朋友,所以原告會跟伊說,就伊所知兩造係以結婚為前提在不同地方打拚,被告是導遊,要跑很多地方,原告因為要上課,去不同的點,但這中間被告是跟另一個女生在一起,被告母親60歲大壽時,原告想回去大陸看,被告都拒絕,後來才知道被告有外遇,是第三者打電話給被告,被原告接到才知悉此事等語(見本院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復觀以原告與署名「愛微閣抗衰會所」間對話內容,可知署名「愛微閣抗衰會所」之人與被告男女關係匪淺;再依兩造對話內容,被告提及「我不想和你鬧得和仇人一樣,手續會盡快處理」,原告則稱:「是如你所願,我沒叫你上她」,被告則稱:「可是我已經做了,好了我錯了,接下來我都是報應,放心吧」,可見被告主觀上亦無意繼續維持婚姻。另原告陳稱兩造原本計畫於107年5月在臺舉辦婚宴,但被告一直閃躲,被告母親60大壽亦拒絕讓伊回新疆等語,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出入境資料,顯示被告自107年1月31日出境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憑,則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女子有不正當男女關係,違反婚姻忠誠,且被告主觀上不願繼續維繫婚姻等情,堪信為實。㈢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故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聚少離多,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竟與其他女子親密往來,違反婚姻忠誠,且被告自
107年1月31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被告主觀上並無繼續維持婚姻意思,客觀上無法期待雙方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是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維持,應堪採信。又兩造對於上述難以維持婚姻事由之發生,衡其情節,應以被告之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蔡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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