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63號原告 潘志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鑋鴻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零陸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規定甚詳。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復著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南勞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0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上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案號卷宗查核無誤。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8,3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第二審裁判費5,460元,故共應繳納裁判費9,100元,參以上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之諭知,並扣除原告前已預納之3,033元,原告應再補繳其差額6,067元(計算式:9,100元-3,033元=6,0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 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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