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勞執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執字第14號聲請人 侯俞帆
陳皇泯 李宛蔆
蔡立興 謝易志 兼上5人共同代理人 張筱涵 相對人鎮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義圍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7日成立之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相對人願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如附件表列「資遣費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資遣費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7日成立之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調解,相對人迄未給付,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12年6月7日成立之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鎮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員工資遣費債權明細表、勞資爭議調處集體申請名冊及委任書、臺南市政勞工局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出席簽到簿等件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且聲請人與相對人所成立調解之內容,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該調解成立內容及附件「資遣費金額」欄所示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