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永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0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永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永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黃永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三罪即如附表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㈢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判決認定受刑人構成累犯,固似有違法
之問題,然該判決既係確定判決,在未經非常上訴審撤銷之前,自仍可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判決定應執行刑。倘日後該判決經非常上訴審撤銷,本件定應執行之裁定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本裁定自無違法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決意旨),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信旗┌────────────────────────────────────────┐│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行使偽│有期徒刑3│100年10│臺灣臺北地方│100年12│臺灣臺北地方│101年1│││造私文│月,如易科│月4日│法院100年度│月27日│法院100年度│月16日│││書│罰金,以新││簡字第4409號││簡字第4409號│││││台幣1千元│││││││││折算1日││││││├─┼───┼─────┼────┼──────┼────┼──────┼────┤│二│施用第│有期徒刑6│100年10│本院100年度│100年12│本院100年度│101年1│││一級毒│月,如易科│月3日│訴字第2845號│月30日│訴字第2845號│月30日│││品│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三│施用第│有期徒刑5│100年1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二級毒│月,如易科│月3日│││││││品│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