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3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明文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修正意旨同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二號),並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並配合增訂第三條之三:「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規定,亦於同日生效施行。
三、本件受刑人甲○○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聲請書附表所示,惟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三,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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