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0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彰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11月18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6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648號和解筆錄所載之條件(即受刑人願給付被害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6萬4千元,給付方法:受刑人於100年11月1日給付1萬元,餘款自12月起至101年8月止於每月1日按月各給付6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受刑人如違約願加計未清償部分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至清償日止),該判決於100年12月19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受刑人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志彰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18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6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648號和解筆錄所載之條件(即受刑人願給付被害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6萬4千元,給付方法:受刑人於
100年11月1日給付1萬元,餘款自12月起至101年8月止於每月1日按月各給付6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受刑人如違約願加計未清償部分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至清償日止),該判決於100年12月19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和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上開判決確定後,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住所及原居所地址(新北市○○區○○路○○○巷8之
3號、新北市○○區○○街129之5號1樓)發函通知受刑人應依上揭和解條件支付被害人款項,受刑人迄未支付任何和解款項,亦有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被害人刑事撤銷緩刑陳報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板橋地檢署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考,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未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又本件受刑人係因財產犯罪(詐欺)案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於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等情,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