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9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隆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速偵字第一九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官隆盛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官隆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竊盜、贓物及偽造文書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六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已因竊盜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一百零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簡字第八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參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猶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所需,本次又以相同手法,再度趁機竊取他人機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殊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之價值,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933號被告官隆盛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之1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隆盛於民國100年4月25日12時30分前之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口前,見 蔡宗霖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停於該處且鑰匙疏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開啟上開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再懸掛其弟媳官晏文君所有之GDP-312號車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1年4月8日18時2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高職東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查獲,並起獲上開遭竊之機車1輛及鑰匙1支。
二、案經蔡宗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隆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宗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採證照片1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檢察官鄧煜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許靜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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