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9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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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9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祥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祥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陳家祥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臺灣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95號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2月17日執行完畢」應與補充更正為「陳家祥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臺灣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95號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復於95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年2月、7年2月、7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前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2月確定,現尚在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家祥與告訴人 陳福森 為直系姻親關係,業據被告與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佐,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陳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至聲請意旨認本件構成累犯乙節,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之裁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在所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能認為業經執行完畢。查本件被告陳家祥前於95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2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年2月、7年2月、7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下稱前案);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4月,經減刑為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後案),而上開二案件之犯罪時間分別為「95年3月間、95年7月間、95年8月間」、「95年12月7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本院96年度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考,是揆諸前揭說明,前案如經判決確定,既與後案已執行完畢之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爰於本件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不思與長輩理性溝通,竟以肢體暴力相向,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