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7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一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一菁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下午3時30分」應予更正為「下午3時38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而被告林一菁本件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所犯,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頁),素行良好,其此次騎乘機車肇事後,未報警或對傷者施予任何救護,即恣意駛離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己過,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幸有熱心路人在場協助,此據證人 簡介山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6頁反面),又被告已與被害人 劉香甄 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新臺幣3萬元(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102年刑調字第1018號調解書;偵卷第17頁),暨斟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明不再追究之意(見聲請撤回告訴狀;偵卷第21頁),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參以檢察官亦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道路交通安全之法治觀念,及肇事後應留於現場報警或加以救助之立法本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且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違反前揭事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1090號被告林一菁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
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一菁於民國102年7月28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往東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臺灣大道二段819號前,撞及劉香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劉香甄受有左肘挫傷、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林一菁竟未下車處理,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悉。
二、案經劉香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一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香甄指述、證人簡介山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6張、蒐證照片44張、電話譯文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隊員警職務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左肘挫傷、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本案經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1年之有期徒刑與2年之緩刑宣告,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另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撤回告訴,分有臺中市○○區000000000000號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且被告係一時行為失慮而誤蹈法網,對社會所生之危害不深,犯罪之情節並非重大,所生之危險非鉅,而予以同意,請為1年之有期徒刑與2年之緩刑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檢察官林俊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幸儀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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