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金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金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興選任辯護人沈崇廉律師
張居德律師 宋永祥 律師被告 林文化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 律師
黃逸仁 律師 林志忠 律師被告 龔年春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 律師
周復興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勝興、林文化均自民國壹佰零貳年肆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龔年春自民國壹佰零貳年肆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張勝興、林文化、龔年春因詐欺取財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並參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後,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渠等為本案詐欺集團主要首謀及負責人員,且有相當人脈可安排出境相關適宜,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有相當之組織、分工,並歷經相當時間,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裁定均自民國102年1月3日起執行羈押;另被告張勝興、林文化之供述與其他共犯所述其2人參與犯罪之情節不符,有勾串共犯之虞,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被告張勝興、林文化、龔年春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後,認被告3人涉犯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3人與其他共犯共組詐欺集團,在菲律賓國籌設詐騙機房,聯合臺灣地區後線、大陸地區、菲律賓機房人員,及代號「保時捷」之犯罪集團、不知名系統商,利用網路語音群發發送詐騙語音,佯裝中華人民共和國醫療保險局客服人員(一線)、公安局人員(二線)、檢察官(三線)等人員,對不特定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實行詐騙,被告張勝興、林文化為詐欺集團之主要成員(疑為首謀),隱匿幕後,分層管理操控該集團之犯罪所得、人員調派,被告龔年春為詐欺集團核心幹部,擔任臺灣與菲律賓機房、「保時捷」犯罪集團之聯繫窗口、並負責核對各機房帳務、成員往返臺灣與菲律賓之簽證、機票、成員薪資發送等後線事務,渠等犯罪手法屬跨國境、集團性、具嚴密組織之集團犯罪,所為嚴重干擾社會正常交易及人與人之互信基礎,更肇致許多大陸地區被害人畢生積蓄遭洗一空,衍生家庭、社會問題,進而損及我國名聲及信譽,此種類型之犯罪,依其規模、惡性、所造成之損害等觀察,均遠非通常之詐欺個案可比,其等所為對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造成嚴重之侵害。而本案詐欺集團因機房成員往返臺灣與菲律賓,與旅行社人員間業務往來頻繁,顯有相當人脈可安排出境相關適宜,且被告張勝興、林文化、龔年春於得悉本案菲律賓機房成員遭查獲後,即未在住所地居住,被告張勝興係101年11月6日在花蓮縣吉安鄉清水公園前、被告林文化係101年11月16日在宜蘭縣礁溪鄉、被告龔年春係101年9月5日在臺南市歸仁鄉臺南高鐵站,分別為警拘獲,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本案詐欺集團自成立迄至查獲時止,歷時約1年半,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每月每個機房盈餘約計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且被告龔年春於菲律賓機房遭查獲後,於101年8月24日至同月29日之短時間內,即以地下匯兌方式轉匯9百多萬元至菲律賓,足見該集團獲利甚豐,重起爐灶再組詐騙機房並非難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因認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被告3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102年4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被告張勝興、林文化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認罪,惟其2人之供述與其他共同被告所述其2人參與犯罪之情節仍有不符,此並經其2人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恐有勾串共犯之虞,並諭知均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王奕勛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