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2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坤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坤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劉坤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後2次酒後駕車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一罪即為已足。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5671號為緩起訴處分;復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40號判決罰金新臺幣80,000元,緩刑2年確定,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