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消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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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消小字第3號

原告 許北辰

被告 碧港 良居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於被告公司網頁以優惠訂房方案預訂111年10月22日住宿1日,由被告預收房價總額新臺幣(下同)3079元,原告嗣於111年9月22日致電被告要求退訂,然被告以優惠訂房得不退還訂金,且消費者已審閱網頁上載明之同意書,拒絕退訂及退款。原告再於111年9月24日及9月26日致電被告要求被告依據相關規範,應依原告要求退訂及退款,亦遭被告拒絕。被告故意刪除個別旅客訂房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簡稱訂房規範)第5條關於「旅客解約通知於預定住宿日前第三日以前到達者,業者應退還預收約定房價總金額百分之百。」,並於被告自訂之訂房須知記載「…優惠訂房為預收房價總額,旅客約通知於㈠預定住宿日前保留已付金額一年作為日後消費折抵使用,㈡預定住宿日當日解約業者得不退還定金。」,要求不知情消費者在被告網站上簽署之同意書,原告一時未查於111年9月20日在被告蓄意編纂之同意書勾選同意,對原告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第16條規定,自始無效,且被告違反訂房規範第5條之規定,被告應退還預收房價總額307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略以:被告之訂房網站清楚顯示,訂房時需查閱訂房須知並同意内容始得開始進行訂房程序,且訂房須知已清楚載明專案優惠訂房為預收房價總額,取消時則保留已付金額1年作為日後消費折抵使用,依訂房規範,被告無庸退還已收住宿費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20日於被告公司網頁以優惠訂房方案預訂111年10月22日住宿1日,由被告預收房價總額3079元,原告於111年9月22日通知被告要求退訂及退款,遭被告拒絕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函文、被告網頁訂房須知截圖及訂房通知電郵截圖為證(見卷第27-29、37、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按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4項規定甚明。交通部觀光局公告訂房規範規定貳、應記載事項第5項規定「五、旅客解除契約時,應通知業者,並得要求業者依下列基準處理:…□預收約定房價總金額者,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比例退還預收約定房價總金額:㈠旅客解約通知於預定住宿日前第3日以前到達者,業者應退還預收約定房價總金額百分之百。㈡旅客解約通知於預定住宿日前第1日至第2日到達者,業者應退還預收約定房價總金額百分之50。㈢旅客解約通知於預定住宿日當日到達或未為解約通知者,業者得不退還預收約定房價總金額。□1年內保留已付金額作為日後消費折抵使用:㈠旅客解約通知於預定住宿日當日前到達者,得於1年內保留已付金額作為日後消費折抵使用。㈡旅客解約通知於預定住宿日當日到達或未為解約通知者,業者得不退還預收約定房價總金額。」(見卷第63-67頁),參照交通部觀光局公告訂房規範修正重點說明「旅宿業者得採取訂房方式:1.不收定金。2.收取定金。3.預收房價總額。4.預收房價總額。就預收房價總額之解約處理得採取:1.3日以前解約免費,2日前及1日前解約扣50%,當日解約扣100%。2.當日前解約,1年內保留已付金額作為日後消費折抵使用,當日解約扣100%。上述訂房+解約方案都是合法的」(見卷第97-98頁),可知,旅宿業者採取訂房方式「預收房價總額」,可選擇解約方式「3日以前解約免費,2日前及1日前解約扣50%,當日解約扣100%」,或「當日前解約,1年內保留已付金額作為日後消費折抵使用,當日解約扣100%」,均屬合法。

 ㈢查被告網頁訂房須知記載「優惠訂房為預收房價總額,旅客解約通知於㈠預定住宿日前保留已付金額1年作為日後消費折抵使用。㈡預定住宿日當日解約業者得不退還定金。」(見卷第37頁),被告之訂房須知,就優惠訂房方案,顯然採取訂房方案「預收房價總額」+解約方案「當日前解約,1年內保留已付金額作為日後消費折抵使用,當日解約扣100%。」,並無違反訂房規範,亦無定型化契約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情事,被告據此約定主張保留原告已付金額1年作為日後消費折抵使用,無庸退還已收住宿費,核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刪除訂房規範第5條關於「旅客解約通知於預定住宿日前第3日以前到達者,業者應退還預收約定房價總金額百分之百」規定,其得據此請求返還已付價金3079元云云,並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訂房規範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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