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5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見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9月30日103年度簡字第201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緝字第6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見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5月25日上午1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臺南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陳坤松所有之圓形鐵板9塊,得手後將之變賣牟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於103年8月19日以103年度偵緝字第6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9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前之同年8月26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則被告死亡時,既尚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有違誤,原審未查,逕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本件既因被告死亡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蕭雅毓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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