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木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木金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木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且其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而本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57毫克,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於酒後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最低須繳納金額(違規車種:機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最低須繳納新臺幣(下同)67,500元之裁量標準及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年度速偵字第564號││被告梁木金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市○○路○段○○○巷○○號││居彰化縣││││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梁木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088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嗣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警惕,已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降低,導致肇││事風險大為提升;其於105年3月6日下午2時許,與友人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某7-11便利超商飲酒,竟仍同日下午3││時1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市○○路○段○○○巷○○○○號居處。梁││木金旋於105年3月6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彰化市○○路○段││441號旁逆向行駛至彰南路1段441巷,而為警在彰南路1段││415巷前攔檢,發覺梁木金有飲酒跡象,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7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1.被告梁木金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2.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3.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二、核被告梁木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檢察官張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書記官陳韋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