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5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育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凌晨2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查被告吳育溱所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2758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4年11月23日起,至105年11月22日止;惟被告於收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3個月內,未依條件履行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2萬5,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檢察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5年度撤緩字第7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於105年5月18日送達於被告位於彰化縣○○市○○路○段○○○巷○○弄○○號3樓之住所,並由被告本人收受該處分書,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依法發生送達效力,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業已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2758號、104年度緩字第2111號及105年度撤緩字第79號卷無誤,是本案檢察官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屬合法。
三、爰審酌被告吳育溱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輕型機車,為警攔檢,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84號被告吳育溱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溱於民國104年11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若干杯後,竟於翌日(5日)凌晨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彰化縣○○市○○路○段○○○巷○○弄○○號3樓住處。嗣於104年11月5日凌晨2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林森路口處,為警攔查,並對吳育溱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37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育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吳育溱涉嫌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蘇惠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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