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1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楊雅婷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被告 楊明堂
楊明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塗銷抵押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楊明祐對被告楊明堂就坐落於彰化縣員林市○○段○○○○○○○號,權利範圍11812分之5251,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登記之擔保債權額新台幣伍佰萬元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楊明祐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部分:
㈠緣被告楊明堂尚積欠原告⑴新台幣(下同)233,955元,及其中216,703元,自民國(下同)97年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⑵284,981元,及其中102,553元,自10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5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5,620元。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侵害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因被告間之抵押權及其債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對被告楊明堂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危險,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另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㈢承上,原告於104年9月17日查詢彰化縣員林市○○段○○○○○○○號土地第二類謄本,該地並未有抵押權存在,而在原告對被告楊明堂提起訴訟(即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取得執行名義前,被告楊明堂逕於104年11月10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812分之5251,設定優先債權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楊明祐,顯有拍賣無實益,無法續行拍賣之問題,本件因被告等人之抵押權關係存否不明確,至原告對被告楊明堂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危險,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得請求塗銷抵押權。
㈣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無真實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目的無非在避免原告之追償,顯難期待被告楊明堂將行使上開之塗銷請求權,即屬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247條、第242條、第767條中段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楊明祐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楊明祐對被告楊明堂就坐落於彰化縣員林市○○段○○○○○○○號,權利範圍11812分之15215,於104年11月10日登記之擔保債權額500萬元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楊明祐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備位部分:
㈠如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等人間之債權及抵押權設定行為,屬法律關係存在而有效時,則本件合乎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因被告二人間所為無償行為,使被告楊明堂整體財產減少,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原告得對被告等人間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抵押權設定行為行使撤銷權。
㈡查被告楊明堂除上開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且將僅有之不動產設定高額抵押權,使原告於拍賣程序中,因鑑定價額低於抵押權擔保金額,無從續行拍賣程序,而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核已該當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是原告據此撤銷被告等人所為之詐害債權行為,當屬於法有據。
㈢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備位之訴,並備位聲明:⒈被告楊明祐對被告楊明堂就坐落於彰化縣員林市○○段○○○○○○○號,權利範圍11812分之5251,於104年11月10日登記之擔保債權額500萬元抵押權應予撤銷。⒉被告楊明祐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楊明堂尚積欠原告⑴233,955元,及其中216,703元,自97年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⑵284,981元,及其中102,553元,自10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5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5,620元,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在原告對被告楊明堂提起訴訟,取得執行名義前,被告楊明堂逕於104年11月10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812分之5251,設定優先債權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楊明祐,致原告顯有拍賣無實益,無法續行拍賣之問題,被告間無真實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目的無非在避免原告之追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楊明堂之財產歸戶資料、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105年4月13日函覆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相關資料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05年6月8日函覆之被告楊明堂利息收入來源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間實際債權不存在,被告 楊明佑 就系爭土地抵押權之設定,有害於被告楊明堂之所有權,原告為被告楊明堂之債權人,因被告楊明堂怠於行使其塗銷之權利,故依前開民法相關規定,起訴先位聲明請求⒈確認被告楊明祐對被告楊明堂就坐落於彰化縣員林市○○段○○○○○○○號,權利範圍11812分之15215,於104年11月10日登記之擔保債權額500萬元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楊明祐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暨有理由,則原告備位聲明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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