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8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泓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錦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且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4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而本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7毫克,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於酒後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此與他人所駕駛之車輛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對方受有輕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民事賠償部分並已調解成立),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最低須繳納金額(違規車種:小型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最低須繳納29,000元之裁量標準及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年度速偵字第550號││被告陳錦泓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陳錦泓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4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3月9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某海釣場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號前,不慎與 林弘晏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林弘晏受有右││側頭皮顳區、左側拇指多處部位之挫傷,及上開車牌號碼││自小客車內乘客 江庭光張家豪 分別受有左側眼瞼、人中多││處部位之挫擦傷、瘀傷、血腫、頸部挫扭傷、左側頭皮顳區││挫傷、瘀傷血腫(3×3cm)、左側腕挫擦傷(0.1×0.1cm)││、瘀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於同日晚間││8時17分許,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陳錦泓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泓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與證人林弘晏、江庭光、張家豪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檢察官陳詠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書記官張文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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