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5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可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70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可喬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可喬於民國107年1月22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安平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恍神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 陳芸蓉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致陳芸蓉人車倒地,陳芸蓉因而受有右側第1至第6肋骨多處骨折、左側第1及第2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左下頷髁骨折、左腳大拇趾骨折、雙側輕微創傷性血胸、輕微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下頷骨踝狀突骨折,及咀嚼機能永久喪失等傷害,已達於重傷之程度。
二、案經陳芸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張可喬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芸蓉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一致(見偵卷第15至1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偵卷第31至35頁),及監視器畫面翻拍光碟在卷可稽,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側第1至第6肋骨多處骨折、左側第1及第2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左下頷髁骨折、左腳大拇趾骨折、雙側輕微創傷性血胸、輕微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下頷骨踝狀突骨折,及咀嚼機能永久喪失等傷害等節,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1頁;原審卷第41頁),是認告訴人所受傷害應已達於刑法第10條第
4項第6款所定之重傷程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考,竟疏注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恍神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肇事,被告自有過失。
三、再者,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側第1至第6肋骨多處骨折、左側第1及第2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左下頷髁骨折、左腳大拇趾骨折、雙側輕微創傷性血胸、輕微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下頷骨踝狀突骨折,及咀嚼機能永久喪失等傷害,詳如前述,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後段,將法定刑自「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後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之程度,詳如前述,而檢察官業於原審準備程序更正起訴法條(見原審卷第39頁),且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見本院卷第2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至原審雖未及審酌刑法第284條之修正,惟據前述,原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無不當,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於科刑時未充分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恍神而不慎從後追撞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又此等重傷害結果導致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迄今仍須追蹤治療,且永久喪失咀嚼機能對告訴人之生活已造成極大不便,足認被告犯罪所生對告訴人之危害甚鉅。然被告未積極為後續賠償事宜、百般推諉卸責,至今仍未為任何賠償,堪認犯後態度不佳,故認原審量刑實屬過輕,而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執此,前揭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尚難認為有據。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且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560萬元完畢,有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而依被告、告訴人成立和解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5頁),告訴人願於收到賠償金560萬元後不予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楊秀枝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