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66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永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085號、
107年度偵字第28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永諭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2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798號、第59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由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1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6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惕勵,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107年10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某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正 」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自斯時起即無故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11月18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住處,自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使用其所有之金黃色金屬鏟子,取出僅供施用1次之數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9)日0時40分許,黃永諭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黃永諭同意受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且被告黃永諭於原審審理時就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70至72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揭事實均坦白承認(見107年度偵字第28100號卷【下稱偵28100號卷】第13至24頁、第165至167頁、第175至180頁;原審卷第64、73頁),且其於107年11月19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12月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5085號卷【下稱偵5085號卷】第
225、227頁),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暨現場照片4張、證物照片38張在卷足憑(見偵28100號卷第39頁、第45至51頁、第61至101頁),及上開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持有、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分別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鑑驗結果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七鑑驗報告欄所載),亦有附表編號一至七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足考。據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案被告雖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係於同一時、地,同時購得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四、查被告前曾受如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而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該號解釋文認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是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述各案中,係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本應產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約束,徹底戒除毒癮,惟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先前犯罪內容及情節相同之施用、持有毒品犯行,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就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予以加重,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而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上訴意旨固辯稱:被告為警盤查時自動積極配合,又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坦承自白,是其本件應已符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要件云云。而查:
(一)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投案,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其立法意旨,在於為獎勵犯罪悔過投誠者而設。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
1號判例,及同院84年度台上字第4722號、84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 余岸霖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
7年11月19日0時20分,伊等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執行路檢,當時攔車的是 曾正瑋 ,曾正瑋看駕駛人 蔡政新 神情略顯緊張,所以曾正瑋把蔡政新攔到受檢區盤查,當時伊是負責盤查本案被告,伊先問被告的年籍資料,且有問被告可否將隨身物品讓伊看一下,被告當時有同意讓伊看他的側背包,一開始看,被告都很大方,伊當時看到被告帶手電筒,覺得有點奇怪,伊問他什麼職業,伊想說是不是職業有需要帶手電筒,如果不是的話,為什麼要帶手電筒,是不是竊盜慣犯之類的,伊當時就有提高警覺,當伊看到側背包夾層最裡面那一側時,被告就很緊張不給伊等看,當時僵持很久,後來因為在車輛的駕駛座有先查獲別的毒品,被告才給伊等看他側背包的夾層,在裡面就看到沾有安非他命的玻璃球,陸陸續續就查獲本案所有毒品。當天伊等是先在駕駛座查獲疑似毒品的東西後,被告才繼續同意讓伊等去看側背包夾層,被告在其他警員搜索車輛看到毒品之前,沒有跟伊說他身上有毒品,他當時還在僵持,伊記得當時伊有跟他說,都已經這麼明顯了,他為什麼還不承認,他看駕駛座下方有被找出毒品之後,已經沒辦法了,才拿側背包給伊看,他後來是有另外說出他車上還有其他毒品,但他講的時間點是在伊等發現毒品之後,他算是有配合,但不算是主動,不是在伊等一開始還沒開始盤查跟搜索之前就說有毒品等語甚詳在卷(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且核與證人蔡政新於警詢時所證述案發當時伊與被告為警查獲之情節(見偵28100號卷第25至31頁),尚無未合,是認證人余岸霖上開證述符實可採,而依證人余岸霖之證述,可知案發當日係由員警先在被告所乘坐的車輛內查扣毒品,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可疑被告有持有毒品之行為後,被告方供述有持有毒品,則本件被告持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查獲經過,係經證人余岸霖依法得被告同意執行搜索後循線查獲,揆諸前揭說明,尚屬已發覺犯罪,而與前揭自首規定之要件有間。
(三)稽此,被告上開所辯情節,核與事實未合,而其顯非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施用、持有毒品犯行,與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要件不符,自無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前開上訴意旨,並非可採。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重量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鑑驗報告欄所示),分屬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至七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而上開玻璃球吸食器、金黃色金屬鏟子,其中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完全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橘色圓形錠劑108粒(毛重20.0360公克,淨重19.5070公克,驗餘淨重19.423
7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毛重1.7620公克,淨重1.5400公克,驗餘淨重1.5318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黃色結晶1袋(毛重0.9350公克,淨重0.7390公克,驗餘淨重0.7325公克),雖經送鑑定,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佐(見偵5085號卷第245、247頁),然因數量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亦核與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並無任何關聯性,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前已因迭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如前,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施用之,所為自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及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暨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需扶養人口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5、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一)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二、四所示之物,經檢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物,雖同時檢出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成分,惟其等成分彼此無法完全析離,亦均屬前揭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於前揭扣案物經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覆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22只,衡情與其內所沾附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一併沒收銷燬。(二)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分別經乙醇沖洗及刮取殘渣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前開檢出之毒品成分與供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金黃色金屬鏟子均難以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三)至於被告為警查獲時,雖經警一併查扣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橘色圓形錠劑108粒(毛重20.0360公克,淨重19.5070公克,驗餘淨重19.4237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毛重1.7620公克,淨重1.5400公克,驗餘淨重1.531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黃色結晶1袋(毛重0.9350公克,淨重0.7390公克,驗餘淨重0.7325公克),然該等物品經送鑑定,均僅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
1份在卷可參(見偵5085號卷第245、247頁),且因數量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尚不構成刑事犯罪,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略以:本件伊應符合自首要件。又請法院依公平比例原則及考量伊因經濟狀況不佳,所以有多買一點比較便宜的想法,且伊本身職業為司機,因想開車多賺點錢養家,才會使用毒品提神,然經此次教訓,伊已深知家人的重要性,目前家中經濟都由伊一人開車載客得來,家中尚有父母、妻兒需靠伊維生等情,就本件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查,被告主張其就本件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業如前述,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自首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即係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且縱認係屬自首,然法院仍有自由裁酌是否減輕其刑之職權。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楊秀枝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鑑驗報告││號│││││├─┼─────┼────────┼────────┼─────────┤│一│米黃色粉末│2袋(淨重1.09公│檢出含有第一級毒│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克,驗餘淨重1.05│品海洛因成分│物實驗室107年12月││││公克,純度為63.4││19日調科壹字第1072││││7%,純質淨重0.69││0000000號鑑定書(││││公克)││偵28100號卷第219││││││頁)│├─┼─────┼────────┼────────┤││二│白色粉末│1袋(淨重0.76公│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克,驗餘淨重0.72│品海洛因成分、第│││││公克)│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橘色粉末│6袋(總毛重8.72│檢出含有第二級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公克,總淨重7.50│品甲基安非他命、│7年北市鑑毒字第55││││公克,總驗餘淨重│第三級毒品硝甲西│0號鑑定書(偵5085││││7.44公克)│泮成分│號卷第221頁)│├─┼─────┼────────┼────────┼─────────┤│四│米白色結晶│10袋(毛重40.092│檢出含有第二級毒│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0公克,淨重37.3│品甲基安非他命成│空醫務中心107年12││││530公克,驗餘淨│分│月17日航藥鑑字第10││││重37.3398公克,││77293號、0000000Q││││純度為99.9%,純││號毒品鑑定書(偵50││││質淨重37.3156公││85號卷第245、247││││克)││頁)│├─┼─────┼────────┼────────┤││五│棕色粉末│3袋(毛重15.057│檢出含有第二級毒│││││0公克,淨重13.4│品甲基安非他命、│││││580公克,驗餘淨│第三級毒品硝甲西│││││重12.1869公克,│泮成分│││││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純質淨重)│││├─┼─────┼────────┼────────┼─────────┤│六│玻璃球吸食│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空醫務中心107年12│││││基安非他命成分│月17日航藥鑑字第10│├─┼─────┼────────┼────────┤77293號毒品鑑定書││七│金黃色金屬│1支│經刮取殘渣,檢出│(偵5085號卷第245│││鏟子││含有第二級毒品甲│頁)│││││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