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991號上訴人乙○○即自訴人自訴代理人 陳鵬光 律師
蔡茂松 律師 顧立雄 律師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 律師
甘義平 律師 蔡調彰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73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大都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市建設公司)代表人,乙○○為建築師,大都市建設公司於民國93年4月間,與乙○○協議,由大都市建設公司等數家同屬「遠雄企業集團」之公司,與乙○○之建築師事務所,共同籌組以申請參與臺北市政府「徵求民間參與興建暨營運臺北文化體育園區—大型室內體育館開發計畫案之審核」(下稱「臺北巨蛋案」)為目的之投標團隊(下稱「臺北巨蛋企業聯盟」),由乙○○負責備標、投標、設計等工作,大都市建設公司負責領銜申請投標並先行負擔投標保證金等費用。同年
5月17日,「臺北巨蛋企業聯盟」經臺北市政府評選為最優申請人。惟同年9月間,乙○○因故聲明退出「臺北巨蛋企業聯盟」,甲○○因而心生憤怒,基於公然侮辱人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3年10月22日、同年11月18日,在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地點召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能共聞見之記者會,於記者會現場以:沒人格、頭殼壞去、亂搞東搞西搞、騙子、智障、招搖撞騙、居心不良等語句,出言侮辱乙○○(詳如附表所示)。於93年11月間, 嗣承前 概括犯意,委由主觀上並無妨害名譽犯意之某不知情印刷業者(無證據證明係屬兒童或少年),印製內載乙○○「居心不良」、「是一個大騙子」、「招搖撞騙」等侮辱性文字之「臺北巨蛋的未來」手冊,印製完成後,委由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都市建設公司員工(無證據證明係屬兒童或少年),連續在甲○○93年11月25日以後為說明臺北巨蛋案召開之多次記者會現場多數人能共聞共見之場合,散發予到場參與之人,藉此方式侮辱乙○○。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上開侮辱犯行,辯稱:在記者會所述,都是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並有證據可證,且屬個人意見表達,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目的,又均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並不成罪,又伊係在自訴人片面違反承諾,聲明退出合作團隊,並不斷向媒體散布不實消息,甚至要求台北市政府將計畫案予以廢標後,為避免資格被取消,已支出之1250萬元備標經費及3000萬元之保證金付諸流水,才出於自衛,自辯及保護合法之利益出面澄清,主觀上並無侮辱他人之故意,性質上屬於善意之正當行為,欠缺實質之違法性,依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亦屬不罰云云。
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自訴人乙○○指訴明確。被告對於分別在93年10月22日、同年11月18日,於附表所示地點召開記者會,並於93年11月25日印行「臺北巨蛋的未來」手冊,在記者會散發等情,並不否認。而被告於93年10月22日記者會,確有以「這種沒人格的人」、「為了錢啦,頭殼已經壞去,…這個人是頭殼壞去」、「以前高雄那個巨蛋,聽說也是這樣…然後亂搞東搞西搞,後來被人家踢出去了」、「一個騙子就是這樣」等言語辱罵自訴人乙○○(附表編號一(一)至(四)),復於93年11月18日記者會,稱乙○○:「巨蛋原來是一個好事情,想不到遇到乙○○這種人,這種騙子」、「我今天敢公然說要揭發乙○○這個騙子,敢用騙子,這就表示確確實實就是一個騙子」、「招搖撞騙」等情(附表編號二(一)至(三)),並據自訴人提出該二次記者會之錄影光碟及譯文為證(自證一、自證五),經原審勘驗各該光碟確係被告二次召開記者會之錄影內容無誤(見原審卷第145、146頁),被告對於自訴人提出之上開譯文與上揭記者會錄影光碟內容相符等情,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6頁)。堪認被告於上開二次記者會,確有以附表編號一(一)至(四)、編號二(一)至(三)所示言語,辱罵自訴人。
(二)93年10月23日經濟日報A六版刊登關於被告上開93年10月22日記者會之報導,標題為「甲○○:孵巨蛋將籌組新公司」,內容略為:「…遠雄關係企業董事長甲○○昨()日指出…。他並以嚴詞批判建築師乙○○是『騙子』、『智障』,想牟取不法利益,玩弄社會大眾…」等情,此有93年10月23日經濟日報A六版節本影本在卷可稽(自證三),經濟日報該篇報導就被告稱自訴人「智障」一語,既以引號加以標示,且證人即經濟日報記者 梁任瑋 並於原審證稱:經濟日報93年10月23日這篇報導是我寫的,寫這篇報導是因遠雄企業93年10月22日召開記者會,記者會是甲○○主持,報導的內容與記者會內容相符,報導中指乙○○是騙子、智障,是記者會的時候甲○○講的。記者會是在臺北市○○路○○○號遠雄企業總部會議室舉行等語。
從而,被告於93年10月22日上開記者會現場,並有以「智障」一詞(附表編號一(五))侮辱乙○○等情,堪予採認。
(三)又93年11月19日工商時報第15頁刊有被告93年11月18日記者會之報導,標題為:「甲○○:五大國際業者提合作意願書」,內容載有:「…針對某週刊報導甲○○、乙○○及花蓮包商間的糾紛,甲○○昨日特地召開『如何孵好巨蛋』記者會,抨擊乙○○是『大騙子』、『居心不良』,同時指控包商的施工不周全…」等語,此有93年11月19日工商時報第15頁節本影本附卷可憑(自證六),觀之工商時報該篇報導就被告稱自訴人「存心不良」一詞,係以引號加以標示,並參以證人即工商時報記者 謝柏宏 於原審證稱:晶華酒店記者會我有出席,記者會是遠雄集團趙董事長(即被告)親自主持、「(在記者會趙先生〈即被告〉有講乙○○是大騙子居心不良這些話嗎?)有」、「(是直接說出這些話,還是這幾個字是經過你的潤飾?)就我那時認知是他親口說出」、「(有沒有經過你的潤飾?)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足見被告亦有於93年11月18日上開記者會現場,以「居心不良」一詞(附表編號二(四))侮辱自訴人。
(四)而被告確有發行「臺北巨蛋的未來(副標題:拆穿乙○○騙局、控告壹週刊不實報導)」手冊,其中第5頁記載:
「…乙○○這個人居心不良,更可確認、肯定他是一個大騙子,他以為挾國外的團隊就可以遊走兩岸,到處招搖撞騙…」等語,此有該手冊節本影本附卷可憑(自證八),且該手冊經在被告所召開之數次記者會中散發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梁任瑋證稱:「(你有拿到這本2004年11月25日遠雄企業集團甲○○印製標題為揭穿乙○○巨蛋騙局的這本冊子嗎〈即自證八〉?)有」、「(你是如何拿到?)這本冊子在很多次記者會都有發」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被告確有派員於記者會場合散發上開手冊等情,亦甚明確。
(五)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係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包括特定多數人在內)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此經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在案。經查:93年10月22日上開記者會之情形,據證人梁任瑋證稱:這場記者會有多少平面媒體及電子媒體參加,我沒有統計、會知道有93年10月22日記者會是遠雄集團通知的,我是以記者身分進入現場,並沒有看(檢查)記者證,我的理解是可以自由進場等語,而同年11月18日記者會之情況,亦經證人 謝柏宏證 稱:「(臺北晶華酒店〈93年11月18日〉召開的記者會參與記者多不多?)多」等語(見原審卷第139、140頁),足見上開93年10月22日、同年11月18日記者會,均有特定多數記者在場,93年10月22日記者會並容許不特定人進場;而被告係派員於93年11月25日以後之各記者會現場散發上開「臺北巨蛋的未來」手冊等情,業經證人梁任瑋證述明確如前,衡之記者會之目的,係提供資訊,使記者透過新聞媒體廣為報導,理應邀請多數媒體記者到場,則記者會至少應屬特定多數人得共聞見之狀況,是被告93年10月22日、同年11月18日,以附表所示言詞辱罵自訴人,及於93年11月25日以後多次記者會散發上揭「臺北巨蛋的未來」手冊所為,均係公然為之,堪予採認。
(六)又被告稱自訴人「沒人格、頭殼壞去、亂搞東搞西搞、騙
子、智障、招搖撞騙、居心不良」等語,依社會通念,上開語句均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及尊嚴,屬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詞,顯屬侮辱之言語,被告在記者會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合,以上開語句形容自訴人,係對於自訴人公然侮辱,亦甚明確。
(七)被告雖辯稱:於記者會所述均係基於事實所為,因自訴人違反承諾,片面退出合作團隊,並向媒體放話散布不實消息,伊已先支出4250萬元之備標金及保證金,恐因之付諸流水,不得出面澄清,並無侮辱他人之故意,且屬個人意見表達,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目的,又均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並不成罪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93年10月22日、同年11月18日記者會中所言,及上揭「臺北巨蛋的未來」手冊中之記載,均對於伊與自訴人間就「臺北巨蛋企業聯盟」之合作始末,已支出4250萬元之備標金及保證金,及伊主觀上認定自訴人如何違約並以各種方式索取不合理商業條件等情,多所陳述,此有記者會譯文及「臺北巨蛋的未來」手冊節本影本附卷可稽(自證一、五、八),固可採認。惟衡之被告所述上開「沒人格、頭殼壞去、亂搞東搞西搞、騙子、智障、招搖撞騙、居心不良」等語,僅在表達對自訴人人格之不屑及輕蔑,與陳述事實有別,且被告對自訴人人格之攻訐亦難認為係對於事實之評論,所為非屬指摘、傳述具體事實之誹謗犯行(後詳),被告圖以刑法第311條第1、3款事由脫免罪責,並援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置辯,並非可取。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自訴人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同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云云,惟查:被告稱自訴人:沒人格(附表編號一(一)、(四))、頭殼壞去(附表編號一(二))、騙子(附表編號一(三)、附表編號二(一)、(二)、「臺北巨蛋的未來」手冊)、智障(附表編號一(五))、招搖撞騙(附表編號二(三)、「臺北巨蛋的未來」手冊)、居心不良(附表編號二(四)、「臺北巨蛋的未來」手冊)等語,僅屬對於自訴人人格表示不屑、輕蔑,及對於自訴人人格之攻訐,難認係陳述具體事實;而被告稱自訴人:「以前高雄那個巨蛋,聽說也是這樣…然後亂搞東搞西搞」等語,雖係陳述自訴人在高雄巨蛋所為,惟被告並未具體指摘或傳述自訴人在高雄巨蛋案有何不當行為,僅抽象的謾罵嘲弄自訴人「亂搞東搞西搞」等語,亦難認係屬誹謗,是本件被告所為,應屬公然侮辱而非誹謗,自訴人就此尚有誤解,惟自訴事實相同,本院自不受其起訴法條之拘束。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印刷業者及不知情之大都市建設公司員工(無證據證明係屬兒童或少年),印製及散發「臺北巨蛋的未來」手冊,係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因而適用上開法條,審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且係於記者會出言或以散布文字方式為之,並經記者將被告侮辱自訴人之用語刊行於新聞紙,犯罪手段及對自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及本件係因被告與自訴人間關於「臺北巨蛋企業聯盟」衍生之商業糾紛,被告心生憤怒短於思慮而觸犯本件犯行,並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被告與自訴人平日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自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3年10月22日上開記者會,指自訴人乙○○:「想達到個人不法的私人利益然後來顛倒是非」、「就是要牟取個人利益…是根本只顧私利、不顧社會整個公義,也沒有誠信原則」、「牟取不法的利益」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而何謂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則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確有於93年10月22日上開記者會,指自訴人:「想達到個人不法的私人利益然後來顛倒是非」、「就是要牟取個人利益…是根本只顧私利、不顧社會整個公義,也沒有誠信原則」、「牟取不法的利益」等情,業據自訴人提出當日記者會錄影光碟、譯文等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固堪採認。惟查:被告係為說明與自訴人間「臺北巨蛋企業聯盟」所衍生之商業糾紛,而召開該次記者會,此觀之該次記者會主題為:「讓證據說話」(本件自訴狀第二頁),及該次記者會內容譯文(自證一)、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提出之答辯狀內記載關於「臺北巨蛋案」、「臺北巨蛋企業聯盟」之始末情形甚明。足見關於「臺北巨蛋企業聯盟」商業糾紛,被告主觀上認為係自訴人刻意違約所致,被告並認為自訴人個人獲有利益,該利益並非合法。則被告於93年10月22日記者會中,指自訴人牟取私人不法利益、違反誠信等語,僅在表達被告關於該商業糾紛之主觀認知、判斷及意見而已。而被告指自訴人「顛倒是非」等情,係表達被告認為自訴人關於該項商業糾紛之發言與事實不符。又商業行為本以獲利為目的,「臺北巨蛋企業聯盟」既屬大都市建設公司等法人與自訴人之建築師事務所,以營利為目的訂立之契約關係,則被告指自訴人:
只顧私利,不顧社會公義等語,亦難認為有損自訴人名譽。被告93年10月22日上開記者會中,指自訴人:「想達到個人不法的私人利益然後來顛倒是非」、「就是要牟取個人利益…是根本只顧私利、不顧社會整個公義,也沒有誠信原則」、「牟取不法的利益」等語,其中指自訴人「只顧私利、不顧社會整個公義」之部分,難認有損自訴人名譽。且被告係在陳述其主觀上認為上開商業糾紛中,自訴人獲有利益,該項利益並非合法,且該項糾紛係起因於自訴人違約,及自訴人關於該項商業糾紛之發言並非實在等主觀上認知、判斷及意見,實難認為被告此部分之陳述,有何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故意,參以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刑法誹謗或公然侮辱罪之要件不符,惟自訴人指訴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所為均應成立誹謗罪及加重誹謗罪,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公然侮辱犯行,已如前述,而自訴人指訴被告另有誹謗罪及加重誹謗罪犯行部分,並不構成犯罪,亦如前述,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已刪除連續犯規定,被告上開犯行,如依新法規定,應數罪併罰,較不利於被告。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經比較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原審雖未比較,但適用結果,並無不利被告,自無庸撤銷改判。至於自訴人上訴意旨另指原判決變更法條係屬錯誤一節,按自訴狀未記載被告所犯法條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不能僅就自訴狀記載罪名審理,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06號判決著有判例可參。足見法院就自訴案件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原審判決本勿庸變更法條,卻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並敘述變更法條,自屬贅引及贅述,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郭豫珍法官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侮辱之言詞內容│├──┼──────────┼──────────┼─────────────┤│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臺北市○○路○段二百│(一)這種沒人格的人。│││下午某時│號遠雄企業總部會議室│(二)為了錢啦,頭殼已經壞去│││││,…這個人是頭殼壞去。│││││(三)以前高雄那個巨蛋,聽說│││││也是這樣…然後亂搞東搞│││││西搞。│││││(四)一個騙子就是這樣。│││││(五)智障。│├──┼──────────┼──────────┼─────────────┤│二│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臺北市晶華酒店內│(一)巨蛋原來是一個好事情,│││某時││想不到遇到乙○○這種人│││││,這種騙子。│││││(二)我今天敢公然說要揭發劉│││││ 培森 這個騙子,敢用騙子│││││,這就表示確確實實就是│││││一個騙子。│││││(三)招搖撞騙。│││││(四)居心不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