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58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玖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曉雨 即 陳淑萍 於民國93年7月29日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填據「信用借款約定書」共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800,000元,依約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9日起至
100年7月29日止,並約定每一個月為一期,分84期按月攤
還本息,利息係按年息7.71%計收,如有逾期,本金自到期
日起,利息自最後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料訴外人陳曉雨即陳淑萍於98年9月15日即未依約繳息
還本,迭經催討無果,按信用借款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則依借款
約定書第4條之約定,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契約及連帶保
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前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約定書、本票等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4,85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