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590號
原 告 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奧德斯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經銷契約書第1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奧德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奧德斯公司)為
原告經銷商,向原告承銷電腦商品,雙方簽訂有經銷契約書
,並以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及被告丙○○為連帶債務人
。惟被告奧德斯公司於98年3月25日向原告購買電腦商品,
貨款新臺幣(下同)91,350元,詎料於98年5月24日付款期
限屆至時,被告並未如數清償,僅於98年6月22日還款1萬
元、98年9月11日還款25,000元,迄今尚欠56,350元,依經
銷契約書第4條第3項後段約定「甲方(即被告)如有任一
筆貨款遲延支付時,其他未到期之貨款均視為到期,並自遲
延日起按年息12%計罰違約金。」,爰依經銷契約、連帶債
務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銷契約
書、統一發票餘額計算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350元及自98年5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慧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