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己○○原告庚○○被告丙○○
丁○○乙○○兼共同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二五0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甲○○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二五0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庚○○所有,編號A部分面積二五0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丙○○、丁○○、乙○○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丙○○、丁○○、乙○○各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甲○○、庚○○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7507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甲○○、庚○○應有部分各為1800分之600,被告戊○○、丙○○、丁○○、乙○○應有部分均各為12分之1。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予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戊○○、丙○○、丁○○、乙○○則均陳明同意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並均同意依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等語。
三、本件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甲○○應有部分為1800分之600,原告庚○○應有部分為1800分之600,被告戊○○、丙○○、丁○○、乙○○應有部分均各為12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割方法則無從獲得協議。苗栗縣竹南鎮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4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A、B、C部分,與兩造當事人現各管領耕作之土地位置相符。被告4人同意就分得上開標示A部分土地,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再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目前均種植牧草,沒有建物地上物坐落其上,各共有人目前分管之位置,大致如原告分割方案圖所示,到場之原告甲○○及被告戊○○、丙○○、丁○○、乙○○均同意依如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系爭土地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詳卷第41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派員鑑測,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詳卷第49頁)在卷可按。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現占有使用情形,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應依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割方法予以分割。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既係因共有物分割涉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是本院認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