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易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26號、94年度毒偵字第162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下午4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壹點零伍公克(毛重分別為零點肆伍公克、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90年2、3月間某日某時起至91年10月27日某時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20日,以92年度易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同年7月14日確定,並於93年8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88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7月1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88年8月25日,以88年度偵字第37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2月2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本院於89年1月3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屆滿3月且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由本院於89年9月7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1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同時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亦經本院於90年3月27日,以90年度竹北簡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0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甲○○不知警惕,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3月31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於92年4月29日起入戒治處所執行至93年
1月8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停止戒治出所,同時此次犯行並由本院於92年6月20日,以92年度易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同年7月14日確定,並於93年8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四)詎甲○○竟不知悔改,再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連續犯罪意思,自94年7月21日起至同年8月20日上午5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9鄰中崙298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約每天施用3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94年7月22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經該處所有管領力之 廖秀春 、 古建家 及甲○○同意搜索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1.05公克(分別毛重0.45公克、0.6公克);於94年
8月20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經該處所有管領力之 古順喜 及甲○○同意搜索後查獲,並分別扣得甲○○所有用以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以及 陳淑君 (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所有之安非他命8包(每包均毛重0.5公克)、海洛因2包(毛重0.5公克、0.9公克),2次查獲並均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鄧雪怡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