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建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建字第1號原告 吳清煌 即達瑩工程行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上贊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3,65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請求給付金額之本金部分增加為1,729,767元,遲延利息計算方式不變,而原告就前開聲明金額所為之變更,係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法條之規定相符,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3年9月6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承攬豪爽旺族新建房屋工地之泥作與砌磚工程,依上開合約所定,泥作部分之工程款為3,897,075元,砌磚部分之工程款為3,776,093元,合計為7,673,168元(以上金額均含5%營業稅),嗣後被告追加施作工程,泥作部分追加金額為638,055元,砌磚部分追加金額為622,538元,追加後之總工程款金額應為8,933,761元,然被告僅支付其中7,203,994元,尚餘1,729,767元尚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未付之工程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依約被告至遲應於94年2月25日前將全部工程款項結清,然其就泥作工程之保留款、追加工程款均未清償,且始終拒不進行驗收結算,原告曾多次親自或透過被告當時之工地主任丙○○向被告進行催討,被告均不置理,卻於原告起訴後,再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加以抗辯,被告毀約背信,壓搾承包廠商,其態度甚為惡劣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9,7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依兩造間所訂上開承攬工程合約,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項總金額為7,203,994元,業經被告全部給付完畢,最後1次付款之期日為94年3月1日,原告並於支票簽收表上簽名蓋章,且註明「砌磚與泥作保留款」等字樣,被告否認尚有其他未付款項。㈡退步言之,縱使被告尚有任何應付之工程款尚未給付,然原告所請求之款項為承攬人之報酬或墊款,其請求權之時效為2年,自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日迄今已逾上開期間,原告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3年9月6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承攬豪爽旺族新建房屋工地之泥作與砌磚工程,依合約書上所定之金額,泥作工程部分之工程款為3,711,500元(不含5%之營業稅),砌磚部分之工程款則為實做實算。
(二)被告已支付予原告之工程款金額為7,203,994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上開泥作與砌磚工程,被告就施工內容有所追加,追加後之總工程款金額應為8,933,761元,被告僅支付其中7,203,994元,尚餘1,729,767元尚未給付,然此節業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所應支付之工程款金額為7,203,994元,業已全部給付完畢,則被告就系爭工程所應支付之數額究竟若干,厥為本件所應審究之首要爭點,並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前開工程款金額,先負舉證之責任。
(二)依原告所提工程承攬合約書所載,兩造於簽約時約定泥作工程部分之工程款為3,711,500元(不含5%之營業稅),砌磚部分之工程款則為實做實算,且被告否認除合約所定工程之外,曾要求原告追加施作其他工程,是依前開合約書之記載,尚不能得知被告是否確曾追加工程,及其所應支付之工程款項總額究竟為何。原告就上開待證事實,雖提出請款明細資料表相佐,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當時之工地主任丙○○、原告之下包廠商甲○○2人為證,然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請款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49、54頁),係屬其內部自行計算後所製作之書面,未經兩造加以會算確認,自不能逕行作為被告所應支付款項之憑證;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泥作與砌磚部分都是原告包走,數量其已不記得,只記得有做哪些項目,追加部分是被告公司告知要如何做,其再轉知原告,其記得泥作與砌磚部分均有追加,但是數量與金額已經忘記,關於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部分,當時其認為數據有誤差,所以沒有採用,還有另外實量計算後再回報給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71、74頁),另證人甲○○則證稱:原告承攬後將泥作工程全部轉包給伊,伊可向原告請款之未含營業稅金額為3,483,100元,但關於兩造間之合約總金額多少伊並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頁),是依證人丙○○、甲○○2人前揭所述,尚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之工程款項總額確屬真實,應認原告就前開待證事實之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尚難依其片面之陳述,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而被告就系爭工程款項業已給付7,203,994元之事實,亦為原告所自認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工程款項1,729,767元仍未支付乙節,無從遽行採信。
(三)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
8條前段、第127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
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消滅時效固因請求之事由而中斷,然依同法第130條所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至遲在94年2月25日即應將工程款全部結清(見本院卷第75頁),是其縱使對被告確實擁有承攬工程款之債權,然其對被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上開日期之次日即行起算。原告雖表示其曾多次親自或透過證人丙○○向被告進行催討,被告均不置理,此節並經證人丙○○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71頁),然原告亦自承其自94年2月25日之後,除向被告以口頭催討之方式請求之外,並未採取任何法律行動(見本院卷第75頁),是其請求權時效,縱使曾因請求而中斷,然因原告未於請求之後6個月內對被告起訴,應視為不中斷,故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工程款請求權,至遲應於96年2月25日前行使,否則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然原告遲至97年1月11日始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已逾越法定之2年時效期間,而被告既已對原告之主張提出時效抗辯,則原告所陳前揭關於被告積欠工程款數額之事實,縱然為真,被告亦得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若干之工程款項尚未給付,且縱使原告所述關於被告積欠工程款之事實確係為真,因原告所得主張之承攬報酬與墊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即得拒絕履行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工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