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小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小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4年度竹小字第411號原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一百七十三條、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分別參照。本件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 林建東 於日前解任,而其委任有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而新法定代理人丙○○業已就任,並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8日以書狀承受訴訟,業據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泰商銀)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共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與誠泰商銀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以下簡稱系爭約定書)及分期付款申請表,貸款期間自93年12月3日起至95年12月3日止,並約定付款期數分為24期,期付(月付)2,500元,且系爭約定書第六條(誤植為第七條)約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如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借款人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貸款金額5分之1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貸款債務視為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務。
」等情。詎被告自94年4月3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期付款,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依系爭約定書第六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然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誠泰商銀於94年7月26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系爭約定書及分期付款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分期付款本息沖銷表、動用繳款記錄查詢(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內含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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