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執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7號債務人 廖竹鄰 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嚴淑惠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賴良茜
郭鳳珠 曹文鴻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 楊家瀧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龍政 代理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代理人 黃家珍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蔡吉安 代理人嚴淑惠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消債更字第
18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債務人目前任職於華隆股份有限公司,97年度全年所得為新台幣(下同)213,911元,98年1月至8月薪資165,619元,其確有薪資所得,有債務人97年度所得清單、該公司98年
7月9日(98)華檢字第032號函、債務人陳報98年3月至
8月之薪資明細表在卷足憑。又債務人未婚,亦無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以債務人97年9月至98年8月最近一年平均薪資為19,744元計算(說明:97年度每月平均薪資所得17,826元(計算式:213,911÷12=17,826元),自97年
9月起算至98年8月,薪資共計為236,923元(計算式:(17,826×4)+165,619=236,923),則平均每月收入為19,744元。(計算式:236,923÷12=19,744)),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於清償期間八年,自其每月所得支配薪資約19,744元中,提出10,000元清償債務,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98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計算,債務人每月僅有9,744元作為生活費用,未逾越上開標準,可見債務人於負擔自己之生活費用外,收入幾乎均已用於還款;其清償金額未逾債務人每月所得,經債務人自行斟酌可行性,堪認更生方案無不能履行之情況。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期為8年,共還款960,000元,還款成數為52.6%,顯見債務人已竭盡所能清償債務,且其提出之清償金額尚稱合理,足認其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三、次查,又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且無配偶,並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97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及債務人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堪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依更生方案受償總額,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再者,債務人於97年10月9日聲請更生,其97年度全年所得為213,911元,96年度全年所得為249,994元,95年度全年所得為243,660元,有各該年度所得清單在卷可考。本件清償金額已達960,000元,顯見依此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亦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於法尚無不合。
四、本院通知債權人就債務人更生方案陳述意見,其中除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局具狀表示同意更生方案外(債權額共計27.04%),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並主張:本件清償成數過低,債務人應另循協商程序清償債務等語。經查:華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24日以(97)華檢字第064號函覆本院稱:債務人於97年6月後效率獎金為0,係因原料貴,訂單少,收入減支出為負數所致等情。可見債務人目前所得確屬不高,其所提每月清償之金額已屬盡力,並無可議。又債務人開始更生後,依法並無與債權人協商之義務,債權人如希望債務人透過協商程序清償債務,自應提出有利之方案。次按:本件債務人清償成數雖為五成,然觀諸債務人為43年次,至退休尚可工作約10年,債務人仍願積極面對債務,於其尚有工作能力之10年間,猶盡力清償達8年共960,000元;反之如本件因有債權人異議而改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並無財產,縱債權人可由債務人之薪資受償,然依目前強制執行實務,僅可執行其薪資之三分之一,預估債權人10年間受償總額亦不過789,760元(計算式:(19,744÷3)×12×10=789,760),反低於本件更生方案清償之金額;債權人復須增加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相較於更生程序由債務人每月定期主動給付金錢予債權人,本件改行清算程序,對多數債權人尤屬不利。本院認其更生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本件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依更生方案向各債權人按月給付,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毓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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