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4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伍拾壹萬玖仟陸佰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二一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就債務人甲○○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北勢坑小段419-33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街○○號)聲請強制執行。惟查上開房地業經法院判決甲○○應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確定,然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詎相對人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4206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確定裁定對仍登記於甲○○名下之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2213號),惟相對人與甲○○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聲請人業已代位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一併提起確認相對人與甲○○間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代位甲○○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221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業已代位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23號)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23號卷查明屬實。又查相對人對甲○○聲請強制執行,經聲請人表示異議後,甲○○仍未對相對人為何主張,況若甲○○與相對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由甲○○簽立系爭本票,甲○○自無可能提起異議之訴,如聲請人不代為提起,其權利如何確保?揆諸立法意旨,在此種情況之下,即屬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自得行使代位權提起異議之訴,並代位聲請停止執行。
三、相對人持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420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22213號受理,對甲○○上開房地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2213號卷宗查明。則以法定利率年息6%計,相對人因異議之訴而遲延受償每年可能受有12萬元(2,000,000×0.06=120,000元)之損害,自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一審至判決確定(98年度訴字第25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該案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其訴訟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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