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17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22歲(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五○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繳納罰金新臺幣五萬元,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蹈前愆而為本案犯行,顯未見矯懲之效,並兼衡酌其本案飲酒後駕車之情節,其呼氣後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四○六毫克,對交通秩序公共安全危害非輕,暨其犯後知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