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7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5年2月10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4年12月10日上午8時4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臺中港路口處,因有「酒後駕車,經抽血換算酒測值為0.787mg/l」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攔停,並依法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5年2月10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2500元並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罰鍰和機車駕駛執照限於95年3月12日前繳納、繳送,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二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酒駕事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3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639號判決受處分人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執字第5492號執行易科罰金72000元完畢。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件受處分人既因同一行為而受刑事處罰,依前開行政罰法之規定,自不得再為裁處,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20日之期間乃法定不變期間,如遲誤該期間,法院自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之。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5年2月10日所為之裁監稽違字第裁61-GC0000000號裁決書,係於95年2月16日寄存送達於受處分人戶籍地之郵政機關即太平郵局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證。受處分人卻遲至98年8月17日始寄送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而後經該所移轉至原處分機關等情,有卷附之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具狀日期及受處分人寄送之信封郵戳在卷可佐。可知受處分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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