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國防部臺南軍事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8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確定,並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而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甫於96年11月20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1月17日下午4時許,甲○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林清平 (另行審結),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見乙○○所有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由甲○把風,林清平持己有鑰匙1支啟動機車電門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騎乘使用。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甲○及共同被告林清平於警、偵訊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臺中市○區○○街○○號附近之監視翻拍器畫面。
㈣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輸入單。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共同被告林清平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有上述犯罪事實欄項所載之前科,甫於96年11月20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前科紀錄表可憑,竟不知改過向上,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為貪圖私慾,而夥同共同被告林清平竊取他人機車,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機車為00年出廠之重型機車,價值非鉅,並經被害人領回,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人欄所載),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茲懲儆。至共犯林清平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鑰匙1支,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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